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永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柒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于永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於民國90年5月8日下午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租屋處查獲,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聲請人並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一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毛重7.98公克,淨重6.2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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