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佳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 楊于萱 除了照片之外並無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且該照片拍攝之角度應朝屋內拍攝而非向屋外拍攝,照片上亦無拍攝日期;再者伊當天確係因告訴人叫伊過去才過去告訴人之住處,有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伊為3個孩子之母親,當無犯法之虞,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佳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聲起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並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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