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0日中午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前,將 郭自強 遺失於該處皮夾1只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大樂透彩券100元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將該皮夾放回原處後離開現場。嗣經郭自強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自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秀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30至32頁)。
(二)告訴人郭自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頁含背面、第30至32頁)。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9至18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葉秀雄所侵占之前揭皮夾內之現金18,000元及大樂透彩券100元,依告訴人郭自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乃係遺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恣意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內之現金18,000元及大樂透彩券,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