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張英傑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證件租屋、申辦網路、手機門號之方式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途徑,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張英傑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大陸地區人民 瑞長清游業芬胡小燕曲鳳青高娟李光輝侯吉周李豔紅蘇國順王玉春劉健吳俊媛陳桂芹沈云 等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門號以作為犯罪行為人之通信聯絡之用,藉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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