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姿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12號、第23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姿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姿麟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72弄與民益路64巷7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 李承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益路64巷7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而葉姿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李承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承諾人車倒地後,受有脊椎骨折、脊髓損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1日4時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葉姿麟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 李麗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姿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李麗英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24至31頁;偵1卷第10至11頁;相驗卷第35至41、44、50至56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李承諾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1.李承諾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2.葉姿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脊椎骨折、脊髓損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至41、44、50至56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又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採購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 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9月27日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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