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0號原告 黃瑞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鳳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4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機車前輪通過停止線時,遠端號誌仍是黃燈,急停機車恐造成危險,始緩速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路口機車道停止線模糊不清,經其投訴後才改善。
另值勤員警僅依個人目視判斷,遽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不僅未有科學儀器輔助,且從員警之視角,更無從看到原告是否行經停止線。又員警於離去時未開警示燈、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欄停其他車輛,而員警一人執行兩人勤務,經向督察室長官證實,有違警察勤務條例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明顯知法犯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圓形黃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駕駛人將失去路權,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路口黃燈時間為4秒、全紅時間3秒,應有充裕時間剎車,然原告卻未做隨時停車準備,並遭員警目睹於紅燈亮起後仍往前直行,全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原告辯稱停止線模糊不清部分,經檢視原告所供之相片,雖可見該停止線有略顯斑駁之情但仍可清楚辨識。(二)又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勸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考量違規行為往往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原告既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攔停告發,洵無違誤。(三)交通相關法令,均無因舉發員警未開警示燈、穿越雙黃線、一人執行兩人勤務等事由,而得逕認原告行車未違規,或就行車違規予以免責。原告逕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實屬對法令之誤解。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蒐證光碟1張、現場照片3張、警員 張瑞宏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列情形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上開函釋其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必要釋示,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核其內容無違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該函示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基於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
(二)經查,警員張瑞宏於102年1月30日14時至16時擔任巡邏勤務,於巡邏時行經系爭路路口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839-
KEX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有警員張瑞宏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上開報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執勤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職務報告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以衡諸上情,本院認定警員陳述為真,堪信屬實。雖原告辯以停止線模糊不清,前輪通過停止線時,遠端號誌仍是黃燈云云,惟原告既知何時通過停止線,顯見該停止線縱然模糊,亦不影響原告辨視其位置,況依卷附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色澤雖較淡、略顯斑駁,猶清晰可見,該停止線自汽車道直線延伸,原告自難諉為無視。此外,原告亦自承於黃燈亮起時緩速通行系爭路口,惟圓型黃燈號誌既係表示紅燈號誌即將亮起、路權即將喪失,則依經驗法則駕駛人為避免發生危險,本應加速通行路口,但原告卻反其道而行,顯係明知其闖越紅燈,而為確認是否仍有綠燈通行車輛及避免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故而刻意減速慢行,是原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為必要,蓋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若要求值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從而,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未錄影存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至於舉發員警是否確有未開警示燈、穿越雙黃線、一人執行兩人勤務等行政疏失,亦無解於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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