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生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生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張簡生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10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張簡生和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第9行「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等路段」應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等路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張簡生和 於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刑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考量其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該次更因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導致撞擊施工人員致死,並且肇事後逃逸,而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足見被告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情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84號被告張簡生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5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生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10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飲品加米酒3、4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武慶路及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等路段。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英明路56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覺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簡生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生和 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苓雅分隊公共危險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刑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