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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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甲OO即甲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OO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對相對人乙OO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650元及自本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係OO市O區低收入戶,是伊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台中市O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為據。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而依台中市政府公告關於104年度台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其中:一、104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1萬1,86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52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7,790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528萬元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公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顯亦難據此認定符合台中市O區低收入戶資格者,即可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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