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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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龍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龍賜(其涉犯違反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結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6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年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2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不久,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1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龍賜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20包,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植為11包,應予更正),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5、8至10所示之物;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黃龍賜,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62公克,驗後淨重0.43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01公克,驗後淨重0.105公克),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共計玖│││點伍肆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玖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貳│││點貳捌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驗前│││淨重共計叁拾壹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叁拾點陸貳│││肆公克,純質淨重共拾捌點伍叁陸公克)│├──┼─────────────────────────┤│3│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叁伍公克)│├──┼─────────────────────────┤│4│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5│注射針筒壹佰貳拾叁支│├──┼─────────────────────────┤│6│玻璃球玖個│├──┼─────────────────────────┤│7│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8│殘渣袋肆只│├──┼─────────────────────────┤│9│塑膠鏟管柒支│├──┼─────────────────────────┤│10│夾鏈袋拾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