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林昆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昆德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供出多名上手,且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又被告自幼失怙,與母親 林黃秀花 相依為命,幸得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而於成年後不定期捐款回饋家扶基金會,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母親年邁需被告照顧,且被告配偶 游碧雲 年35歲,二人尚未傳宗接代,,且游碧雲有「小腦萎縮症」家族病史,隨時可能發病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即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可能性。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所謂逃亡之虞,自有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其逃亡可能之強度未必足以構成「逃亡之虞」之單獨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所涉為重罪之羈押原因。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昆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全然坦承所涉犯行,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證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日後或將受有重刑之處罰,衡情自有因迴避審判或將來之罪刑執行,況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經警循線拘提、搜索查獲,非被告主動到案,而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令羈押並予執行,且延長羈押。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證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各罪中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等可能涉及之重罪刑責,自伴隨有迴避審判或將來可能面對刑罰執行之可能,況被告係經警查獲,並非主動到案,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揆諸前揭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若於本案將來有罪確定後之執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又聲請人以被告曾行善捐款,惡性非重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陳此情,並非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審酌之準據,另聲請人以被告母親、配偶健康狀況等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非可採。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