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35號上訴人 萬宇倫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宥心 訴訟代理人 黃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及其上同段96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伊對被上訴人日後發生之借款、票款債權等,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1萬元之抵押權,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店登字第850號收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1日遭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業已確定,兩造間並未發生任何借款、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至伊於106年3月14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面額400萬3,400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該400萬3,4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本票債權(均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起即依上訴人要求以交付現金、提供名下證券帳戶、存款帳戶資金供其操作股票,及協助其負擔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浮洲住宅)價款等方式借貸金錢,惟未書立書面憑據,伊為保障權益遂於106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承認尚積欠伊借款400萬3,400元,遂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交付伊,並為擔保該債務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對伊負有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16日登記,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1日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61頁、原審卷第53-59頁),信屬實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
1、上訴人自陳其106年3月14日出具之系爭借據第1條、第2條分別記載:「甲方(被上訴人)願將金錢肆佰萬零參仟肆佰元借款與乙方(上訴人)」、「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311頁),明揭兩造就系爭借款400萬3,400元有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6年3月14日出具系爭借據當日已交付借貸標的即系爭借款,顯與上訴人所述兩造係約定其簽立系爭借據後被上訴人再交付系爭借款不符。
2、被上訴人復在本院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自99年起借貸上訴人金錢,包括交付現金、提供現金與上訴人繳交其名義購買之浮洲住宅車位價款、簽立原審卷第219頁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下稱有價證券授權書),並提供帳戶資金供上訴人買賣股票,因上訴人為伊姊夫故借貸未記載書面,各該款項於106年3月14日前均已交付,伊於106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結算該日前之舊帳,自晚上開始談到蠻晚的,該400萬3,400元係經討論兩造皆承認之債務金額,因部分債務上訴人不承認,故有3,400元之尾數,兩造均承認該債務存在後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並以浮洲住宅預估得辦理過戶日118年3月14日作為還款期限,上訴人於翌日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339-342頁);其並於原審陳稱:伊自99年起即陸續交付借款與上訴人,金額自1萬、5萬、10萬元至50萬元都有,交付上訴人浮洲住宅價款,另提供資金供上訴人操作股票周轉,然未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係伊姊夫,一直住在一起,本來打算以後亦住在一起,看在情分上並未催促還款,但上訴人說要退浮洲住宅及伊等租屋處房子後,伊始發現與上訴人間之借款無憑據,浮洲住宅亦不在伊名下,始請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及本票(見原審卷第150、212頁)等語,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前,其業以交付現金或提供帳戶資金等方式貸款與上訴人,嗣兩造於106年3月14日進行結算,並依會算結果簽定系爭借據約定以上訴人積欠之金錢債務400萬3,400元作為借貸金額,核被上訴人所述與系爭借據第1、2條記載文義(見原審卷第97頁)相符,尚難認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3、再參以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之同時,即於同日即106年3月14日簽發金額亦為400萬3,400元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9頁),及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日期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67-69頁),核與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並願提供擔保」(見原審卷第97頁)相符;及上訴人於101年9月16日與訴外人日勝生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定「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浮洲住宅,含房地1戶及車位1位(價款138萬元),預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10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等,有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車位選位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103年6月間已繳納買賣價金262萬3,400元,嗣辦理退屋經日勝生公司退還上開價金,有合宜住宅期款表、證明單、上訴人郵政綜合儲金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87頁、本院卷第405頁),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購買浮洲住宅繳納價款等情相符;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與黃宜貞之line對話復不爭執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此觀其稱:「…我應該各給你和你妹多少?」、「你妹應該
33.12萬,…」(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即明,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3月14日結算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計400萬3,400元,並以上訴人該金錢給付義務作為系爭借款之標的,再以結算日106年3月14日、浮洲住宅預估得轉讓所有權期間末日118年3月14日,作為系爭借款起迄日,上訴人並據此於106年3月1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於翌日辦理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欲退浮洲住宅,被上訴人稱考慮出資承接,遂約定其出具系爭借據、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400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其自無該債務存在云云,然查:
1、上訴人固陳稱伊前購買浮洲住宅總價加上2個停車位共1,095萬元,已付價款262萬3,400元,但該住宅有結構性問題伊欲退房,但伊配偶黃宜貞不願意,遂找被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要求伊以已付價款262萬3,400元加上1個車位價款138萬元合計400萬3,400元之金額,出具系爭借據、本票,並以浮洲住宅預估得轉讓日期118年3月14日作為借款期限末日,並稱伊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後被上訴人將匯款與伊,及簽立房屋承接協議,但事實上並未匯款,伊簽系爭借據係認僅屬過度之後會拿到400萬3,400元。簽立系爭借據當時並未談到被上訴人承接浮洲住宅比例,被上訴人稱之後會再簽房屋承接協議,內容大概是保障被上訴人權益(見本院卷第311-313頁)等語。惟上訴人已給付之浮洲住宅買賣價款僅262萬3,400元,被上訴人為何同意以超過上訴人實付數額之400萬3,400元金額承接浮洲住宅;況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據簽立當時兩造尚未談到承接浮洲住宅比例,更未簽立房屋承接協議約定相關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如何計算其承接應給付上訴人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既無從計算又豈會同意以400萬3,400元承接之理。再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時已40餘歲(見原審卷第71頁之身分證記載),並自陳具大學、碩士學歷(見原審卷第214頁),則以其智識經驗當知悉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當日即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倘其對被上訴人並未負債務無從以上訴人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系爭借款契約標的,為何願意出具系爭借據等文件,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實有違常情。
2、上訴人再執其與黃宜貞及其母 陳金花 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聲稱願於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後匯款與伊始出具系爭借據云云,查黃宜貞於106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對話已稱:「…後來你白紙黑字寫了協議書。內容提到那房除了一車位屬於我妹(被上訴人)的外…」(見本院卷第78、79頁)、「(上訴人:打錯了,應該是退屋)15%你自己賠,別忘了還我還有我妹錢」(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前已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供其繳納登記上訴人名義之浮洲住宅價款等語相符;且黃宜貞就上訴人稱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後卻未付錢1節,亦回稱「那是對舊帳,舊帳與新債請不要混合」(見本院卷第127頁之106年4月8日line對話)等語;至黃宜貞於106年2月6日、3月6日line對話中稱:「…我說過拿房我會付錢,但在你無法提供擔保品或抵押品前,我家一毛也不會給你」(見本院卷第79頁)、「要現金就提出抵押品」(見原審卷第96頁),充其量僅係黃宜貞同意交付現金與上訴人之條件為其提出抵押品,此屬上訴人及黃宜貞間之爭執,不能推認兩造未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陳金花之line對話,陳金花固稱:「本票我幫她保留你準時匯生活費給他新店房子幫你塗銷你同意嗎?」(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僅係非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之陳金花,提議以其保留系爭本票、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為條件,要求上訴人準時給付生活費與黃宜貞及 萬梓安 (上訴人及黃宜貞之子,見本院卷第74頁),此觀該line對話陳金花提及:「每個月萬梓安生活費準時付上」、「你不也拿浮洲的錢和生活費威脅她」、「去年長達九個月都沒拿」(見本院卷第177、179、181頁)即明,自不能據該陳述推認被上訴人無系爭借款、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上訴人復以其年薪高達百萬餘元毋庸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然上訴人需否借貸與其所得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另稱因其相信配偶黃宜貞,稱其出具系爭借據、本票後被上訴人會匯款與其,始簽立各該文件,事實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見本院卷第346、311頁)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其出具系爭借據當時,與黃宜貞關係不佳討論想離婚(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其等2人斯時之信賴關係業已動搖,實難認上訴人因信賴黃宜貞而願簽立其上記載內容與其所認事實不符之系爭借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存在,此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據債務範圍(見本院卷第355、359頁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欄),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業遭訴外人 萬勝雄 查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規定已經確定而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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