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
1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白色、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4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年1月18日08時許」更正為「107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更正為「乙○○攜帶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4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被告乙○○於本院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經營者及其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以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險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4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證人 劉丁慧 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約定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價金為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前後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情,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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