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光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去朋友家聞到別人吸的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第5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
120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惟按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3年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可考。查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866ng/ml,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500ng/ml以上),衡情實非被告偶然一次吸入所稱旁邊友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所可能造成,又縱如被告所稱旁邊友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吸到煙霧,被告自得隨時離開該處,是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理應亦係存心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毒煙,被告執前詞置辯無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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