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上訴人 萬宇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進行結算,並以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現金或提供帳戶之資金作為借貸標的,簽定系爭借據,約定以上訴人積欠之金錢債務新臺幣400萬3,400元作為借貸金額,上訴人並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足證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債權均存在,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票據債權範圍。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業遭訴外人 萬勝雄 查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規定已經確定,而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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