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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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欣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葉欣航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本來搭電梯要下樓,結果電梯往上跑,在13樓遇到告訴人,當時電梯門打開她一直在門口玩手機不進來,伊問她要不要搭電梯,她又不進來,伊就下樓了,然後到了一樓伊要出電梯看到她站在另一台電梯的門口,伊被她擋到出大廳,伊就問她到底想怎樣,她就不理伊繼續玩她的手機,伊覺得很不爽,吵起來之後就開始互相扭打,伊沒有打她的臉,伊只有跟她拉扯互推,伊只記得有打她手,不清楚她臉部為何會有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朱佳莉 於警詢證稱:107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我在百年大鎮E棟13樓等電梯,我在電梯口時聽到電梯裡傳出罵人的聲音,電梯到達13樓打開門時,對方從電梯走出,她一走出來就罵我幹嘛按電梯,我跟她說我要下樓,她就說她也要下樓,然後問我妳到底要不要坐,我看她很凶又怪怪的且渾身酒氣,決定不要跟她坐同一班電梯,我就走樓梯到一樓,結果又在一樓大廳遇到她,她一看到我就過來罵我,我問她到底想怎樣,她就說「妳找死嗎」,我本來想拉她到中庭講,因為中庭人比較多,又有警衛,我覺得在那邊比較安全,結果對方就揮掌過來打到我左眼眶、還有左嘴角,我跟對方說要報警,結果她就從後門離開了等語。再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告訴人在一樓確僅有於最初欲以右手拉被告之左手(至一樓中庭大廳)之動作,此後,被告即大動作以左右二手輪替之方式揮向告訴人,而告訴人根本毫無與被告拉扯互毆之任何動作,是可見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屬實,而被告之上開辯詞為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傷害罪罪名相異,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⑶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19號被告葉欣航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壢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9日下午
5時2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E棟大廳內,與住戶朱佳莉因搭乘電梯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朱佳莉臉部及頭部,致朱佳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及左嘴角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朱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欣航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朱佳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對方相互拉扯,但沒有動手傷害他人。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勘驗該處監視錄影畫面,雙方於口角爭執後,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摑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有本署勘驗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