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嗣於101年1月10日因張惠安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行經某處,為警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騎乘機車代步之便,僅因其機車無車牌可掛,竟竊取被害人之車牌,動機不良,另參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