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麟於民國97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RISTY之香港籍成年女子,所持往臺南市某咖啡廳之「HERMESBLUEJEANSBIRKIN」藍色皮包(編號:70E,係 王娟卿 於97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下稱 愛瑪仕 皮包)1只係屬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再於98年5、6月間某日,以19萬5000元售予不知情之 蔡宛丰 ,經蔡宛丰上網拍賣後,為警於98年
6月22日在網路上發現上開愛瑪仕皮包,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娟卿、郭雨函、蔡宛丰之證詞與贓物暫時保管收據、商品保證卡、扣案皮包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某咖啡廳,向自稱CHRISTY之香港籍成年女子,以19萬元之價格,購入愛瑪仕皮包1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愛瑪仕皮包是贓物」等語。
五、經查:
㈠、王娟卿於97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所有之愛瑪仕皮包1只(藍色、山羊皮、銀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娟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7頁),復有報案三聯單、商品保證卡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7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某咖啡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RISTY之香港籍成年女子,以19萬元之價格,購得愛瑪仕皮包1只(亦為藍色、山羊皮、銀扣),再於98年5、6月間某日,以19萬5000元售予蔡宛丰,經蔡宛丰上網拍賣後,為警於98年6月22日在網路上發現此訊息後,認該只皮包即係證人王娟卿遭竊之皮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蔡宛丰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18、20、22-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郭雨函於檢察官事務官詢訊及證人王娟卿於警詢之證述,認被告所購得之愛瑪仕皮包,即係證人王娟卿所遺失之愛瑪仕皮包。惟依證人郭雨函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證稱:「愛瑪仕皮件不會附保證書,也沒有包包的證明,皮包上鑰匙不會有任何收據或編號說是哪一個包包所有,但因為愛瑪仕包包都是手工製作,所以車縫線都不一樣,主要是依照經驗辨認;本件王娟卿所有包包係其所賣出,但相片已不見,但其發現網路上面包包的照片,與其賣給王娟卿包包之皮的紋路一樣」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知證人郭雨函係以皮包的紋路認被告所購得之皮包即係證人王娟卿所遭竊之皮包,然而皮包上之紋路,雖因每件皮革紋路皆有不同,但除非有實物、相片以供比對,或某一皮包之紋路有何明顯特徵,否則單憑記憶,實難辨別相同款式皮包之皮革紋路,更何況證人郭雨函出售皮包予證人 王淑卿 之時間為「2008(97)年9月7日」(見警卷第26頁保證卡日期),距離本件皮包為警查獲之「98年6月間」,業已長達10月之久,佐以證人郭雨函又無相片可資比對,復未指出該皮包有何紋路有何明顯特徵,是其所述:「扣案皮包與其售予證人王娟卿皮包之皮革紋路相同」等語,是否客觀事實完全相符,即非無疑。又依證人王娟卿於警詢中證稱:「其看到網路上拍賣包包之顏色、配件及尺寸就知道係其所失竊之皮包,因為該包包在臺灣很稀少,且該包包皮帶上編號70E與其失竊包包相同」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可知證人王娟卿係以該皮包之顏色、配件、尺寸及皮包上所刻之「70E」文字,認被告所購得之皮包係其所有。然上開被告所購買之皮包帶子上所刻「70E」(見警卷第24頁照片),於其他柏金包亦可看見等情,此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0頁),顯見該「70E」並非王娟卿遭竊皮包所獨有,亦非證人王娟卿所指之皮包編號。且同款式之皮包,其顏色、配件、尺寸大小本即相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以此非個別包包所獨有之特徵,遽認被告所購買之皮包與證人王娟卿遭竊之皮包同一,證人郭雨函及王娟卿上揭所證,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所購入之查獲皮包,即為證人王娟卿遭竊之皮包,被告所購買之皮包是否為贓物,確屬可疑。
㈢、再者,縱認本件被告購入之皮包係上揭被害人王娟卿遭竊之物。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而言;倘若行為人不知其購買之物係他人遭竊之財物,即不構成上揭「故買贓物罪」。本件被告係經營二手皮包商店,如果賣家拿皮包至其店內賣,全新的產品,其會用市價的七折或是八折購入,二手的話,就以市價的三折到五折收購,本件皮包當時原廠市價大約32萬元至34萬元,因為是有用過痕跡,故以二手價格購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8-90頁);而其所述皮包市價約32至34萬元,亦與證人王娟卿於警詢中證稱:「皮包價值32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98年間,若以其收購二手皮包之習慣並以五折計算,本件皮包之價格大約16至17萬元之間,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19萬元購入該皮包之價格相去不遠。衡以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倘被告於向自稱CHRISTY之成年女子購入皮包時,已知悉對方(CHRISTY)所欲出售之皮包係贓物,其自忖對方急於銷贓變現,應會以遠低於二手商品之市價買入,藉以賺取高價轉賣後之豐厚利益,豈會仍以一般合法二手商品價格購入,足見被告辯稱:「其購買之時,不知皮包為贓物」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皮包縱為證人王娟卿遭竊之物,就現有之證據資料以觀,亦難認被告購買該只皮包時,對該皮包係他人遭竊之贓物有所認識。
㈣、至於被告所購買之皮包帶子上所刻「70E」,疑似在「7」字底部以刀刻一劃(見警卷第24頁照片),然此僅係該皮包所呈現之外觀狀態,為何如此刻劃,已難究明其緣由,且該「70E」字樣既非王娟卿遭竊之愛瑪仕皮包所獨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購入之皮包帶子有無在「7」字底部另以刀刻一劃,已非判定該皮包是否係失竊贓物之重點。換言之,原廠既未在每只同款愛瑪仕皮包帶上打印獨有之編號,則盜贓者似無在「70E」之「7」字底部另以刀刻一劃藉以掩飾犯行之必要,此與一般贓車集團為規避查緝,刻意磨掉失竊機車上之原來引擎編號,另打印一組引擎號碼之情形明顯不同。據此,亦難僅憑被告購買之皮包帶子上所刻「70E」,疑似在「7」字底部遭刀刻一劃之事實,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
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縱被告未能提出自稱「CHRISTY」之成年女子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審酌,且其上揭所辯並非完全可採,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王娟卿達成民事和解,並將查獲之愛瑪仕皮包交由被害人王娟卿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王娟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此僅係被告與被害人王娟卿之間,自行協議如何處理本件交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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