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黃政富 被上訴人弘光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上
訴人於98年9月4日受課長 蕭泓鵬 指揮駕駛推高機,於操作吊物品時受傷,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臂臂動脈壓碎傷併血栓形成之嚴重傷害,嗣後上訴人因受傷無法擔任工作,且經鑑定為輕度肢體殘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92項「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應給付天數為280日,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1,280元(17,280元【最低薪資】÷30日×
280日=161,280元)。㈡又被上訴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事業之法人,使用具有
危險性之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使用於其事業,原應注意該等機械須經檢查合格,方得使用,並應起用經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合格人員操作,被上訴人竟使未經合格訓練之上訴人操作未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之規定,且事發當時並無人在場進行安全維護措施,起重機未經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2,50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上午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經被上訴人
公司主管人員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層核准其離職,被上訴人之課長蕭泓鵬並非上訴人之上屬,於當日亦無指派上訴人從事任何工作,上訴人於當日離職後才發生事故,不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
㈡上訴人委託屏東縣議員 尤慶賀 出面協調,被上訴人為給議員
面子,基於道義予以協助,乃在98年9、10、11月給予上訴人共3個月之協助照顧其生活款項,故被上訴人願再重新僱用上訴人,請上訴人擔任點貨員工作,惟遭上訴人拒絕,而上訴人係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合意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㈢上訴人之勞保至98年12月間始為退保,係因上訴人於受傷後
,一再拜託懇求被上訴人協助其領取勞工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協助離職員工的立場,乃未立即於當日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非被上訴人有繼續僱用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取得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非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既規定於午休時間不進行工作,是上訴人縱有受傷
之事實,但其受傷非因被上訴人之工安問題所生,被上訴人對其並不需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上訴人受傷時間係在被上訴人之中午午休時間,上訴人已離職竟仍於午休時間在被上訴人廠區使用機器致受傷,其於事故之發生顯有極為重大之過失,請准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㈤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兩
造就此已經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提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1,280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受僱被上訴人,原在資訊課,後調至粉
碎課部門擔任挑選塑膠及粉碎塑膠工作,每月薪資為17,280元,於98年12月16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㈡上訴人並無領有推高機之駕駛執照。
㈢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在被上訴人協力廠區受有右側耾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臂臂動脈壓碎傷併血栓形成等傷害。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簽立和解書,內容為「乙方(即上訴人
)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計150,000元及精神慰問金17,000元,並受領前述賠償金之權利人,如有不實,願連帶負一切民、刑責任。」、「右列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嗣後任何情形乙方包括任何利害關係人如有再向甲方要求其他附帶請求、主張、爭執或訴訟等情事均由乙方立和解書人負責理清責任,與甲方無涉。」、「雙方均放棄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以下空白。」和解書上上訴人姓名乃其母親代簽,上訴人當時亦在場。
㈤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經被上訴人要求在「聲明書」上捺印
指紋,聲明內容為「本人於和解書上之簽字,的確本人在場並授權請本人母親代簽本人名字及蓋章。」、「(上訴人姓名印文)印章確為本人授權請本人母親蓋立確實無誤。」㈥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在「聲請書」上捺印指紋,聲明內容
為「本人因家境困難,故請公司協助請求各項可領之款項。本人深切感激公司協助,爾後絕不再有任何要求。如有與事實不符,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申請,一切法律責任由本人自負,與被上訴人無關。」㈦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自被上訴人處領得醫療費、意外保險補助
、98年9月份與10月份薪資合計167,393元,再加上98年11月份薪資共計184,673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而具有拋棄權利使之消滅之效力?㈡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職業災害?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操作推高機之專業資
格,卻仍要求其操作,且事發當時並未有人在場進行安全維護措施、起重機未經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而具有拋棄權利使之消滅之效力?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因本件事故於98年10月13日在被上訴人處曾簽立
和解書,內容為「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計150,000元及精神慰問金17,000元,並受領前述賠償金之權利人,如有不實,願連帶負一切民、刑責任。」、「右列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嗣後任何情形乙方包括任何利害關係人如有再向甲方要求其他附帶請求、主張、爭執或訴訟等情事均由乙方立和解書人負責理清責任,與甲方無涉。」、「雙方均放棄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以下空白。」和解書上上訴人姓名乃其母親代簽,上訴人當時亦在場,精神狀況很好,只有手不能動,印章係被上訴人之人事人員 陳姿慧 持置放公司處之印章蓋印等情,經證人陳姿慧於原審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110頁反面),並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42頁)。
⒊上訴人就上開和解書,雖主張係在醫院手術後麻醉未退意識
不清時,由不識字母親代為簽名,實際上其母親並不知悉和解書相關效力云云,惟查上開和解書係系爭事故發生月餘後之98年10月13日,由上訴人偕同其母親前往被上訴人處簽署一情,業經證人陳姿慧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110頁反面),並有98年10月13日上訴人與其母親二人至被上訴人處洽公之訪客登記簿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116頁),且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事後否認,為求慎重乃於98年11月23日要求上訴人在「聲明書」上捺印指紋,聲明內容為「本人於和解書上之簽字,的確本人在場並授權請本人母親代簽本人名字及蓋章。」、「(上訴人姓名印文)印章確為本人授權請本人母親蓋立確實無誤。」,並於98年12月3日要求上訴人在「聲請書」上捺印指紋,聲明內容為「本人因家境困難,故請公司協助請求各項可領之款項。本人深切感激公司協助,爾後絕不再有任何要求。如有與事實不符,而違反勞基法之申請,一切法律責任由本人自負,與弘光環保有限公司無關。」,此有上訴人不否認其親自捺印指紋之聲明書、聲請書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43、4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另外並有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3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洽談之訪客登記簿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6、47頁)。另,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自被上訴人領得醫療費、意外保險補助、98年9月與10月份薪資合計16萬7393元,再加上98年11月薪資共計18萬4673元,已超出上開和解內容之16萬7000元,並有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6頁),故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意識不清,其母不知悉和解相關內容云云,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邱梅英 證稱,伊簽名時不知和解內容,只知要辦理保險給付用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均難採取。
⒋綜上,應認兩造已達成和解,依首開說明,兩造即應受該和
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又上訴人已依上開和解內容向被上訴人領取超出原和解內容1萬7673元,即18萬4673元一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依上開和解書第3、4點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其所受之傷害對被上訴人再為其他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6萬128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兩造已成立和解,上訴人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⑴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職業災害⑵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等有關之爭執,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縱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