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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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告簡有貴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欣儀 律師被告 許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金學坪律師、簡欣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併由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併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亦於上訴狀載明新台幣0000000元在狀,顯並非不知訴訟標的金額;又本院於原判決教示欄,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自應知悉甚明。但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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