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辰宏 訴訟代理人 謝健全 被告 陳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至一○九號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內,編號B1─83號汽車停車位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出,將該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向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至109號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內編號B1─83之停車位,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付租金,亦未將停放之車輛駛離停車場,經原告多次連絡未果,被告仍佔用上開停車位,已損害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社區規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2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第14屆委員名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從而,原告本於社區規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輛移出後返還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