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1.4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乙支及吸管提撥器乙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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