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媺雲 相對人即被告代天府金鑾壇特別代理人 歐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歐惠達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代天府金鑾壇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未字第七三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五一一分之三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其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相對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故有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必要,然相對人之原負責人 歐惠軒 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其所屬會員未再選出新任負責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負責人歐惠軒之兄歐惠達,於系爭房地在法院執行、文書送達、聲請閱卷及參與調解時,均以代理相對人之身分出面,足見其對相對人各項業務均極熟悉,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歐惠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應以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而其代表人依社團法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會員證書所載之負責人為 歐惠豐 ,嗣歐惠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改名為歐惠軒,改制前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訪查所得相對人之主持人即為歐惠軒,有聲請人於本訴提出之上揭會員證書、歐惠軒戶籍謄本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暨所附神壇名冊(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卷第一一三頁、一五○頁及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在卷可稽,堪認歐惠軒確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歐惠軒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並有上開歐惠軒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自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故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歐惠達為相對人原任代表人歐惠軒之兄,其住所地與相對人所設地址相同,且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未字第七三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履堪、執行、送達、閱卷及本院調解時,均由其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名義出面,有聲請人於本訴提出之履勘筆錄、執行筆錄、送達回執、閱卷聲請狀、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見上開本院訴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四頁)在卷可佐,足見其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要爭點甚為熟悉,應可於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之權益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歐惠達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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