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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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葉蘭 上訴人 鄧建華 之承受訴訟人.
謝汝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謝汝英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如后 律師為上訴人謝汝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經查,原上訴人鄧建華於民國101年1月3日死亡,有鳳林榮民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而上訴人謝汝英為鄧建華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謝汝英未拋棄繼承,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4月23日桃院晴家豪101年度司繼466字第10104230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8頁),足見謝汝英為鄧建華之承受訴訟人,應可確定。
三、復查,謝汝英因罹精神分裂症,現於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中,且謝汝英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認知功能,導致認知功能下降,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等情,分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5月3日玉醫醫字第1010003176號函附卷可據(分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基此可知,謝汝英現無意識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亦堪確定。
四、卷查,衡諸王如后律師前受鄧建華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9頁),始終參與本件訴訟程序,易於續行訴訟程序,且能減省勞費等相關情事,並參考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認應選任王如后律師為謝汝英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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