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96號
原告 張月嬌
訴訟代理人 潘明宏
被告詹勳鎮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莊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之司機即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原告所有位於上開地點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系爭遮雨棚因而受損,系爭遮雨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全航客運抗辯略以:系爭遮雨棚為以支架固定之帆布遮雨棚,依內政部93年6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615號令公布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應屬違法,並有造成公共安全危險之虞,原告請求不合理,且因系爭遮雨棚不符合上開法規高度及尺寸,致其大客車前擋玻璃擦撞系爭遮雨棚支架而受損,修復費用為18,900元,其亦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要賠償,也要參酌遮陽設備的耐用年限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抗辯略以:系爭遮雨棚是違建,有突出車道,其是為了要躲開轎車才去撞到原告凸出來的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遮雨棚損壞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文讚帆布行估價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遮雨棚係違法、違建等語,然於本件之情形而言,縱系爭遮雨棚屬違建,亦僅屬行政違規,與被告甲○○為閃避其他車輛而造成系爭遮雨棚損壞,原告並未與有原因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遮雨棚修復費用共計1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遮雨棚係於109年3月設置,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直至111年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遮雨棚應以使用1年11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2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且當時正在上班,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客觀上可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全航客運服勞務,被告全航客運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全航客運與被告甲○○負共同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全航客運與被告甲○○負共同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甲○○、全航客運翌日(即111年8月9日、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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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00×0.369=5,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00-5,535=9,465
第2年折舊值9,465×0.369×(11/12)=3,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65-3,202=6,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