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許豐揚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抗告人於擔任數碼公司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指示第三人提領數碼公司存款,故不履行義務,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認有管收必要,裁定抗告人准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經執行管收,有訊問筆錄、裁定書、管收票附卷可稽(聲管卷第7至15頁、23頁)。惟兩造業就上開債務協商成立,由抗告人於103年11月12日提供擔保,經相對人同意辦理分期繳納,並於同日通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管收所釋回抗告人,亦有相對人103年11月17日雄執癸103年度聲管字第16號函及釋票足憑(同卷第
22、24頁),堪信為真。準此,抗告人既經釋放,即欠缺抗告利益,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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