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41號、第89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乙○○不知悔改,明知Ketamine(俗稱K他命或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 又愷 他命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然乙○○仍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現居處之3樓房間內,將其出資購買之少許愷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予甲○○、少女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兄 林俊宏 (惟轉讓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供甲○○、蔡○○及林俊宏當場以香菸摻入上開愷他命後,點燃該香菸以吸煙方式施用(菸蒂皆已丟棄)。嗣經甲○○檢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即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參以國內曾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由國外擅自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因此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但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則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兩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被告轉讓愷他命,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後者之法定刑顯然較前者之法定刑為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予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愷他命為管制藥品且為第三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乙○○竟將之轉讓他人,使該毒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行為實屬不該,且同時轉讓予3人施用,其中更有未成年人,危害更深,惡行顯非輕微,再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另習得調酒專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調酒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3千元,與父親、兄姐同住,平日所賺取之薪資有部分交予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錯,家人對被告亦多所關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轉讓之目的、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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