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仲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仲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仲華前考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照(駕照有效日期至民國97年3月2日,並非無照駕駛),於102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臨海路與五甲二路交錯形成之「Y」字型交岔路口後沿臨海路繼續直行,適遇由臨海路與「五甲帝王薑母鴨店」旁不知名巷道(由五甲二路自北往南橫貫連結至臨海路)所形成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繼續沿臨海路行駛。恰有 張簡麗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不知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臨海路。造成趙仲華機車右側車身與張簡麗綻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後,張簡麗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趙仲華則受有右髖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張簡麗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趙仲華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麗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所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仲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麗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5-6頁,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8-9、11-14、22-25頁)。又告訴人張簡麗綻所受之傷害應未達重傷害之狀態,亦未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照(駕照有效日期至97年3月2日),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其既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3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基此,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不知名巷道駛入臨海路時,固有疏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被告先行,惟被告於案發時若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直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案經送請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意認定,即認為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9頁、第18-19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肇事次因,但被害人受傷情形非輕,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量刑顯然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貿然直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為次要原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程度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過失行為,但被害人傷及頭部,受傷情形非輕,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無業、生活收入仰賴平日儲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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