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顏榮傑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顏榮傑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8月30日晚上6時50分許,顏榮傑在上揭住處為警另案拘提時,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榮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8月3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2年9月1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他罪,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7月30日,甫於10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所作之警詢筆錄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處所,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