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寮 選任辯護人 薛源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明寮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明寮前為OO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之所長(已於民國
102年2月間退休),於101年6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OO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教學大樓
4樓會議室內,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現場有林OO、陳O
O、高OO、郭OO、李OO、王OO、劉OO之特定多數人與會,且該會議室之門並未上鎖,故不特定人仍得進入該會議室內,張明寮與助理教授陳OO,在會議進行中,就授課師資林OO之聘任程序發生爭執,張明寮不滿陳OO對其陳稱:你這樣是陷校長於不仁不義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內,接續2次以「簡直是 王八蛋 ,他媽的」等語辱罵陳OO,足以貶損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述:「王八蛋」及「他媽的」等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王八蛋」及「他媽的」等語並不是指陳OO,而是在指責我自己,而且當時開會在4樓,緊閉窗戶開冷氣,會議室的門關上,上開陳述並非公然為之,且僅是意見之陳述,誤會而已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前為OO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之所長(已於102年
2月間退休),於101年6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OO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教學大樓4樓會議室內,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時,曾在該會議室內陳稱「王八蛋」及「他媽的」等語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偵卷第
8頁、第9頁,原審法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而原審法院勘驗陳OO所提出之該會議之錄影內容,確有錄到被告
2次陳稱:「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等語(原審法院卷第47頁背面、第52頁背面),與被告上開供承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我不是針對陳OO說的,我是指責我自己,當
個所長還那麼沒用,自己可以不當所長,清白公正還受到同事質疑,才罵自己「他媽的、王八蛋」云云。惟原審勘驗陳OO所提出之該會議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14:38~16:55】陳OO:你這樣是陷校長於不仁不義,你應該我相信絕對沒問題,你這樣會陷校長於不仁不義,對不對!張明寮(以下簡稱被告):誰在陷他不仁不義。
陳OO:你這樣變黃OO有他的質疑…被告:他媽的。
陳OO:我們…被告:你怎麼都是針對我來呢?陳OO:我沒有針對你啊!我只是…被告:那你就不要來講這個。
陳OO:可是這行政作為根本就是…被告:我已經火大起來了,今天都是針對我。
陳OO:我沒有針對你。
被告:他媽的,我什麼時候得罪你們了!陳OO:我沒有針對你。
被告: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我從來沒有講過粗話,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我根本就搞不清楚狀況。
陳OO:我知道。
被告:然後就來那個,說是我…陳OO:我沒有說你。
被告:…幹什麼之類的。
陳OO:我沒有說你,你說是上面交代啊!我沒有說你啊!被告:我說我有跟高老師說,我們正在作努力啊!陳OO:你也沒跟我們通知啊。
被告:我沒有講,你怎樣。我是說,我是跟他講說,我們
正在努力,但是勒,程序上我們一定要這樣子做,我還沒有解釋,就叫我不要解釋了。
陳OO:我沒有叫你不要解釋啊。
被告:我不是說你啦!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真的是,火大起來了我告訴你,從來沒有這麼生氣過。
陳OO:所長,所長,我從來沒有說過你。
林OO:你罵我王八蛋!被告:我沒有說你,我沒有說你。
林OO:你就是剛剛已經講啦!(16:03~16:05,眾人同時說話,無法辨識內容)陳OO:沒關係,你罵我王八蛋,你去高雄地方法院告我啊(應係「我去高雄地方法院告你」之口誤)。
不明人士(因鏡頭未拍攝到):每個人少講一些,每個人少講一些。
不明人士(因鏡頭未拍攝到):大家慢慢講…陳OO:我爸媽不能隨便讓你罵的啦!被告:我現在很簡單的講一句。
陳OO:我爸媽生的,怎麼會是王八蛋。
被告:那你在針對我講什麼?陳OO:我沒有講,我是針對事情來講,我也沒有罵你,我針對這過程的確有問題。
被告:今天我現在主持…陳OO:我沒有…被告:你現在在那邊等於是在鬧場。
陳OO:我沒有鬧場,我現在質疑的是…被告:那你叫我怎麼主持下去,我們今天是…陳OO:好!那我們來聽你。
被告:那大家都不要續聘。
陳OO:我們來聽你的啊。
被告:那大家都不要續聘哦!你敢不敢?陳OO:別人的問題,我…所以有這次會議在程序上,作為
上…被告:我說你敢不敢都不要開會,都不要續聘,大家來玩
嘛!」有原審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卷第47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陳OO指責其陷校長於不仁不義等語後,數度打斷陳OO之話語,而陳稱:「他媽的」、「你怎麼都是針對我來呢?」,可見被告對陳OO指責其陷校長於不仁不義一語,心生不滿,且主觀上認為陳OO係針對伊進行言語攻擊,雖然陳OO接著說:「我沒有針對你啊!我只是…」,被告即打斷稱:「那你就不要來講這個」,然而陳OO仍稱:「可是這行政作為根本就是…」,被告見陳OO仍繼續指摘其行政作為,則不待陳OO說完,陳稱:「我已經火大起來了,今天都是針對我」,陳OO隨即表示:「我沒有針對你」,被告則以:「他媽的,我什麼時候得罪你們了!」質疑陳OO,陳OO雖再次表示:「我沒有針對你」,被告則緊接陳稱:「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從被告與陳OO上開你一言我一語的緊接對話內容,且對話中途並無其他人插話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上開所稱「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係針對陳OO所為之陳述,而非針對他人。況且,被告既認陳OO係針對伊進行言語攻擊,衡情,上開「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等語,應係針對陳OO所述,較合於常情。又被告緊接解釋:「我從來沒有講過粗話,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我根本就搞不清楚狀況…然後就來那個,說是我…幹什麼之類的。我說我有跟高老師說,我們正在作努力啊」,陳OO則質疑:「你也沒跟我們通知啊」,被告則回覆:「我沒有講,你怎樣」,顯然係針對陳OO質疑「你也沒跟我們通知」一語而為回應,接著被告繼續陳稱:「我是說,我是跟他講說,我們正在努力,但是勒,程序上我們一定要這樣子做,我還沒有解釋,就叫我不要解釋了」,陳OO則表示:「我沒有叫你不要解釋啊」,被告則回應:「我不是在說你啦。」,顯然係表示所謂叫他不要解釋之人不是陳OO的意思。緊接被告又稱:「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真的是,火大起來了我告訴你,從來沒有這麼生氣過」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亦均係被告與陳OO緊接密集之對話,可知被告第2次所稱「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一語,亦係針對陳OO所陳述,此從在場之林OO質問被告:「你罵我王八蛋」,被告則回覆:「我沒有說你,我沒有說你」等語,然陳OO著質問被告稱:「沒關係,你罵我王八蛋」、「我爸媽不能隨便給你罵的啦」等語,被告則未如對林OO所述一般予以澄清,反而質問陳OO:「那你在針對我講什麼」、「今天我現在主持…你現在在那邊等於是鬧場。你叫我怎麼主持下去,我們今天是…那大家都不要續聘…我說你敢不敢都不要開會,都不要續聘,大家來玩嘛」等語,並未當場向陳OO表示所稱「王八蛋」乙語非指陳OO本人,且被告當時亦未曾向陳OO表示所謂「王八蛋、他媽的」一語係自責之意思,可知被告第2次所稱:「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等語,亦係針對陳OO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係在罵自己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會議室在4樓,緊閉窗戶開冷氣,門也關上,
上開陳述並非公然為之云云。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上開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證人即在場與會之郭OO及高OO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在場與會之人,除被告、陳OO、郭OO及高OO外,尚有林OO、李OO、王OO及劉OO(原審法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可知本件事發當時會議室內,多達8人在場與會,顯然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又證人郭OO及高OO於原審審理均證稱:當時會議室的門沒有上鎖等語(原審法院卷第49頁、第51頁),衡情,會議室的門既未上鎖,一般學生及教職員仍能進出該會議室,是核本件案發之會議室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以「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一詞辱罵陳OO,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陳OO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復按被告辱罵陳OO之地點,係在OO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之會議室內,與會之人多達8人,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已達公然之程度,且該會議室並未上鎖,一般學生及教職員仍能進出該會議室,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該處所出言辱罵陳OO,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以「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辱罵陳OO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OO因授課師資林OO之聘任程序發生爭執,不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詞辱罵陳OO,貶損陳OO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為陳OO指責其師資聘任程序有瑕疵,又稱其陷校長於不仁不義等語,因而一時衝動失慮,出言辱罵陳OO,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僅係因偶然口角爭執而致罹刑典,兼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處拘役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檢察官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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