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張、傳真機叁臺,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尚非甚長,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簽賭單3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3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24號被告黃麗娟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娟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16期,利用其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綽號「義嫂」、「 阿榮 」、「 阿財 」、「 小愛 」、「林小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分別需繳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元之彩金、3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0元之彩金、4個號碼相符者可得750000元之彩金、特別號碼相符可得36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黃麗娟所有,黃麗娟經營16期六合彩共獲利19000元。嗣於102年11月14日夜間7時40許,在其上開農舍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並在上開農舍內扣得黃麗娟所有經營六合彩之簽賭單3張、傳真機3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上開供六合彩賭博簽賭使用之簽賭單3張、傳真機3台扣案足憑及查獲現場相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黃麗娟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提供前開住處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六合彩之簽賭單3張、傳真機3台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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