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維德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徐士閔 (兼送達代收人)
黃晉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11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債務人清償還款成數仍過低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振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振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65,000元(已加計加班費、獎金等),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車齡14年之機車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為1,287,22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國壽字第1090110316號函為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為93,945元,有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014016號函為證。另經債務人陳報機車年限已久應已無清算價值,而保單價值金現值總計約為1,381,173元,願將上開金額1,381,17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19,183元(0000000÷72=19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相當租金之房貸費用3000元+7000元、電信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95年12月間出生,扶養義務人二人),總計必要支出每月為29,00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支出加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總額,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總額為低,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6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9,000元後,餘額為36,000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9,183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51,582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36,000+19,183)×0.9=49,664.7】,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