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孝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9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106年度執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孝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孝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06年9月7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處拘役5日,於107年6月6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教訓,當知所警惕,卻仍再犯,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孝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9月7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處拘役5日,於
107年6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前案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
第175條第2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自己住宅以外之所有物罪,後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雖所犯法條不同,惟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僅2個月即為後案之傷害犯行,且均係在收容精神疾病患者之「禾欣康復之家療養院」內所為,前案係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煤氣之方式為之,而後案則是徒手毆打同住之室友,則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再犯之原因等情,可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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