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 陳廖每 兼上一人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桂枝 等間交付金錢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06年度重再字第2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127號交付金錢事件(含囑託執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74號交付金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之程式,本院已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27號裁定,認該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前述交付金錢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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