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曜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曜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為捌點捌伍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並當場經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八點九一九公克、驗後餘重八點八五二七公克),復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粘曜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繳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八點九一九公克,共取樣零點零六六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為八點八五二七公克)。」、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粘曜源於一○七年一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為八點八五二七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