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於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復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又借款動用期間自實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借款本金49萬9,66
4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7,187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