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蔡向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蔡李文珠
蔡廣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千慧 律師
黃三榮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661頁),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3月11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9年3月3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簡上卷第75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
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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