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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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99號聲請人 陳敏祺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貴銓 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聲請管收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管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因聲請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抗告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暫免徵收之抗告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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