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鎮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莊鎮安(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沒有再犯,需照顧生病之母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徒手打開他人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更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2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再其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 林聖翰 、 莊詠筑 等人損害,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有未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盜刷財物價值分別為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38,000元,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日收入約6、7百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照顧(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及簡字卷第21至37頁之悔過書、診斷證明書等)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記載被告從事打零工、日收入約
6、7百元,家中有母親需照顧等情,與被告上訴所稱自己需照顧罹癌之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情形並無不同,本院認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同情,然仍應對被告本案犯行施以相應之刑罰,始能評價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行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故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