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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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9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程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7,73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嗣於110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9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本金797,732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之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嗣伊公司於95年6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士院卷第14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