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6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郭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於其他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借貸債權等情,乃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前揭訴訟及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另向安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以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及主文第2項所示信用卡本金及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經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聲明書、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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