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煜於民國108年10月6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蔡美如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前,見住宅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蔡美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電費信封袋裝置)、現金6000元(以紅包袋裝置)、現金3000元(以圓形塑膠盒裝置)、現金50
0元(以零錢包裝置),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蔡美如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政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
103年度易字第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月、1年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案已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住宅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人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10萬95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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