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同法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觀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固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