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宗森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號、101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0號、4328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宗森(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6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101年6月25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就所犯之竊盜罪及偽造罪,判決3年8月,刑度實屬過重,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在未被有偵查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其為犯罪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並坦承其犯罪行為,而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自白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定之職權行為,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法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本案被告所犯6件竊盜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係員警比對監視器畫面認被告涉有重嫌而查獲;附表編號4、5部分係經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駕駛失竊附表編號五之汽車懸掛編號編號6之失竊車牌而查獲,自無自首之問題,附表編號4之部分固經被告自首,然原審法院業經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見原判決第11頁),就被告自白部分亦於原審判決第11頁載明:「除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曾在偵查中飾詞狡辯,終因事證明確始伏首認罪外,對其餘犯行在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能坦承之良好態度」等語,是可見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竊盜犯行有自首或自白之情形,而分別予以妥適量刑,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再為主張,就此部分顯未依卷內資料提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違法之具體理由。次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有期徒刑10月不等之刑期,就偽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在各刑期最高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刑期4年9月以下,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在合併刑期之10分之7至10分之8間定其應執行刑,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審酌竊盜有自首或自白之情形及原審所為前開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對原審判決顯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