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徐銓 訴訟代理人 徐士哲 被告 林澤忠 特別代理人 林長賢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豈賢 (原名: 林幸男 )所有,因林豈賢曾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出借之款項中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被告所提供,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因林豈賢無力還款,原告乃以交付現金及代付互助會款之方式將被告提供之3萬元返還予被告,而林豈賢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復又未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法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即為消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起訴之初先稱係林豈賢積欠被告債務,遂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後原告於民國72年3月24日向林豈賢購買系爭土地時,疏未注意而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於100年6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改稱係原告向被告及其配偶借款約23萬元,但已還清。嗣於100年9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又改稱係林豈賢向原告及被告借款,但僅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林豈賢未還款,故由原告償還款項予被告。足見原告說詞反覆,實際內情為何,實啟人疑竇。
㈡原告既主張已代林豈賢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何以不塗銷抵
押權與清償債務同時辦理?反於歷經數十年後於被告喪失意識能力之際,始謂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已時效消滅而主張塗銷,以當時之幣值,本件借款債務並非小數目,原告豈有拖延數十年而不主張權利之理,於此即有時效中斷事由(諸如原告承諾還款、請求延期等)。
㈢否認原告提出之還款紀錄為真正,林豈賢積欠被告之債務並
未清償,連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件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亦均未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並不消滅。又原告僅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物之受讓人,非直接之債務人,並無主張時效抗辯之權能或資格,況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則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原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仍繼續發生,且與原債務有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個別起算,故即便原告主張為真,然已發生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仍不因此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仍可請求回溯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
㈣原告既主張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即
應就本件債務之請求權何時可行使、期間之經過、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豈賢曾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由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四、經查,原告就其與林豈賢及被告等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後陳述雖有不同,然參酌證人林豈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向原告借錢,有開一張支票當作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後來支票快要到期而我沒有錢可還,原告就要我把土地過戶給他,當初是先簽100萬元的支票當保證票並設定抵押,但我向原告拿錢都是拿我持有的客票跟他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可知林豈賢係向原告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豈賢,林豈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原告對林豈賢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至原告所稱其向被告或被告配偶之借款,則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獲清償,自應以林豈賢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否清償為準,而非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否清償為判斷依據。本件林豈賢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既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作為抵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五、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73年2月4日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自堪信屬實。則算至88年2月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之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自斯時起算,至93年
2月3日即已屆滿。準此,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六、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為原告對林豈賢之借款債權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縱認被告對原告尚有借款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被告執其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消滅云云,自非可採。且被告若主張其對原告尚有借款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對債權之金額、清償期、利息或違約金等內容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未就兩造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詳予說明並舉證,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尚有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依原告之陳述及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之記載可知,其借款之時間應為72年間,清償日期則為73年2月4日,則依前開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於且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因此同歸於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更足認系爭抵押權確已消滅無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明焜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備註│├───┼──┼────┼──────┼──────┼───────┼────────┤│136│旱│2,314平│全部│本金最高限額│自民國72年2月│登記日期:民國72││││方公尺││新臺幣100萬│5日至73年2月│年2月9日;收件││││││元│4日│字號:溪字第0015││││││││77號;清償日期:││││││││民國73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