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玖柒捌公克、壹實際毛重零點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而甲○○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一室、同縣○○鎮○○路○○○巷○○○弄○○○號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一室、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同縣○○鎮○○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實稱毛重0點九七八公克、一包實際毛重0點三二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疑似毒品者,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二包,一包實稱毛重0點九七八公克、一包實際毛重0點三二二公克),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共二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0)管檢字第九二九四九號、第九七二九二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而甲○○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實稱毛重0點九七八公克、一包實際毛重0點三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