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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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Z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四八.七公里處欲進入南崁匝道出口時,因其本在內側第三車道,右側(外側車道)有一大貨車,致其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迄行近匝道出口時該大貨車始超越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其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欲下交流道,並非行至匝道出口時始強行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亦未任意變換車道,警方竟隨意舉發,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四八.七公里處南崁匝道出口前,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使,而係行駛中線車道至交流道出口槽化線處,強行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未遵守管制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一隊逕行舉發「任意變換車道,插入前方連貫行駛車陣之中間」,並填製公警局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拒絕簽名,亦不依指定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Z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異議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同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違反不遵上開管制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行駛連貫汽車中,顯具高度之危險性,屬高速公路駕駛不當之行為。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四八.七公里處南崁匝道出口前,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而係行駛中線車道至交流道出口(四八.七公里處)槽化線處,強行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而南崁匝道出口前南向四八.二公里處有標示牌標示下南崁車輛須靠右線行駛,四八.三公里處、四八.四公里處各有一個標示牌標示出口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攔檢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施安樂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公警局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南崁交流道出口(四八.七公里處)前五百公尺,即匝道出口前南向四八.二公里處見標示牌標示下南崁車輛須靠右線行駛時,即應靠右行駛,且南向四八.三公里處、四八.四公里處各有一個標示牌標示出口車道,縱原外側車道有他車行駛,依一般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之駕駛技術而言,遇適當時機即可換變至外側車道,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其於欲下內壢交流道前三百公尺前,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大貨車即超越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何以仍行駛於中線車道,而遲至南崁交流道南向車道出口槽化線處,始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外側欲出匝道之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施安樂亦證稱攔檢時並未見有異議人所稱之大貨車駛過該處,是異議人確有違規於南崁交流道南向車道出口(四八.七公里處)槽化線處,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汽車中無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稱其因係另有一大貨車在外側車道,致其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迄行近匝道出口時該大貨車始超越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其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欲下交流道,並非行至匝道出口時始強行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亦未任意變換車道,並未違法云云,不足採信,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Z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異議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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