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少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少宇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黃少宇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1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黃少宇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8年11月
2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0月12日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於99年1月18日確定,黃少宇入監服刑後,於100年7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少宇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
(1)黃少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放入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同一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黃少宇上開住處前,見黃少宇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得知黃少宇係警方列管調驗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後前往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悉上情。
(2)黃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在苗栗縣○○鎮○○里○○路五福長壽俱樂部對面「守興宮」前,以該支起子撬開 洪天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8337)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打開手煞車旁置物箱,竊取洪天來、 林銘花 身分證、機車駕照、金融卡各2張、健保卡3張、中油VIP卡及機車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款項花用一空。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
103年8月28日,先查獲黃少宇另涉犯機車竊案時,在其身上起出上開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二次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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