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德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德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惟聲請人前所提出任職於駿耀營造公司之薪資單,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此有薪資單附卷可查,惟該公司已於103年1月1日為停業登記,聲請人將來是否固定收入,即非無疑。且以聲請人有存款1,05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63115號執行案號之鑑定價值約有1,257,960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房地之有擔保債權經第一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約有307,116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10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前揭價值,扣除其擔保債權後,即應尚有950,844元,縱依聲請人103年7月所提出估價報告書,估計該不動產價值約有745,000元(72
8建物之應有部分似未鑑價),扣除其有擔保債務307,116元,加計其存款1,050元後,則聲請人至少應有438,93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8年清償403,
200元,顯低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且聲請人具狀表示願轉清算程序,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則在查無聲請人之其他收入情況下,又衡諸聲請人恐無固定薪資並具狀表示願轉入清算程序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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