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445號原告 柯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彥文 被告 陳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巷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及視線皆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彥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27日送修,共計維修期間為10日,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共2,000元。另因訴外人黃彥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驚嚇,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過失,應予相抵,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車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8頁、第6至15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3年8月4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103年2月26日)訴外人黃彥文曾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就在面前沒有距離。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見本院卷第26頁)等觀之,益證訴外人黃彥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與訴外人黃彥文均有疏未注意之情事,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修車費用2萬4,100元,其中工資為5,500元、零件9,600元、烤漆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忠企業社開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應屬可採。又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中,除左前門及左后(後)門為二手零件修繕外,其餘均是新品修繕。而新品零件修繕金額總額為2,000元(800元+600元+600元=2,000元),自應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出廠,其於103年2月發生前揭事故時,使用已逾5年,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5頁)。故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非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從而,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亦即20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2,000元1/10=200元)。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殘值200元,加計其餘工資5,500元、烤漆9,000元、零件7,
600元(200元+5,500元+9,000元+7,600元=22,3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總額應以2萬2,300元為必要。
㈣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計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而支出計程車車費,每日來回2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
000元一節,惟經訴外人黃彥文陳稱:交通費是其坐計程車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對訴外人黃彥文並無提供車輛代步之法律上義務,又訴外人黃彥文非本件當事人,原告能否代訴外人黃彥文請求交通費,實有疑義,故於原告未受讓訴外人黃彥文之債權情形下,原告上開主張,誠屬無據。
㈤至原告於起訴狀稱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黃彥文身心
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非財產上損害僅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黃彥文於本件僅受有財產損害,並無人格法益受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不合,況本件原告係柯秋香,其能否代訴外人黃彥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仍有疑義,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30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除因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外,訴外人黃彥文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黃彥文為原告之使用人且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萬3,38
0元(22,300×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