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張啓賢
被   告  翁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
約,向原告銀行借款壹筆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目前尚有餘額289,179元,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
計算方式,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原告銀行視為其債
務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誆被告翁浩然
該筆借款利息僅繳至104年7月8日止,原告依貸款契約第11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